民事先予执行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07条规定,是指为了及时、合理地维护受害方的利益,不基于生效判决就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立即付诸执行的机制。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否启动先予执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偶有探索。笔者认为,考察先予执行制度的适用情形、性质及功能,结合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性,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酌情启动先予执行。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从适用情形来看,先予执行制度包括对特定行为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了先予执行的三种情形:追索抚养费、抚育费、赡养费、抚恤金及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而需要先予执行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0条对先予执行细化规定并列举了五种情形,即“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需要立即制止某种行为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如果不立即返还财产,将会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等紧急情况的”。这就表明,除了追求金钱给付外,对于特定行为也可以申请先予执行。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就表明尽管法律没有明示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适用先予执行,但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求形式来看,契合先予执行制度的适用情形,具有适用的可能。
二是从制度性质来看,先予执行制度的诉讼保障性切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诉讼保障性,是指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以及诉讼任务得以圆满完成。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任务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理,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任务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如若在生态环境资源有受损危险或者已经受损的情形下,不及时采取先予执行,则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成为已然事实或者受损程度进一步扩大,即使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败诉,也将于事无补,生态和环境资源可能遭受永久性功能损害,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任务将难以圆满完成。
三是从制度功能来看,先予执行制度的救济功能是确保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实现的题中应有之义。救济是先予执行制度的首要功能,其实质是法院在判决作出前,根据案情需要,临时性地给予原告的救济措施,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济现实损害、有效避免潜在危害。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先予执行得到的部分费用帮助解决申请人生活或生产上面临的困境;二是通过立即制止或停止某项侵害、妨碍行为来阻止损害不断加重扩大或者避免潜在损害发生。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尤其是在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所遭受的损害可能相当严重,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通常也具有急迫性、时效性。若在有毒的、大规模的、超常规的污染情况下不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一旦错过合适的修复时机,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若在诉讼终结后再执行,生态和环境资源将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执行也将失去意义或者无法执行。因此,有必要在判决作出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立即停止对环境的损害、立即制止侵害、妨碍行为,或者立即采取某种生态修复措施。
由此,期待立法明确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适用先予执行,并且进一步完善适用先予执行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