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存在过失说、故意说、复合罪过说等不同观点,但是,从污染环境罪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一结果犯修改而来的角度分析,其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更多地体现出行为犯的因素,其主观罪过也应为故意,相应地,其罪状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则是行为人需要明知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18种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对“严重污染环境”要件进行了细化解释,行为人对这些情形也应当明知。但是,对这些“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行为人需明知哪些具体事实,明知到什么程度,则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这不仅涉及认定犯罪是否成立,还能对实务中取证、审查和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提供有效指引。
行为人明知的是能够唤起污染环境违法性意识的事实。行为人要具有犯罪故意,必须对相应犯罪类型的主要部分具有认知,并能够从中获得该罪的违法性意识。社会一般人从该认知中直接唤起违法性的意识,就会形成反对动机,并打消实施行为的念头。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了一般人都会认为是犯罪的事实,却仍然实施行为,则应该被认定为故意。因此,对“严重污染环境”要件明知的内容,应该是能够唤起行为人污染环境违法性意识的事实,与此无关的,则不在明知范围之内。上述司法解释中列明的18种情形,可以分为特定排污行为、污染物超标等不同的行为类型。在不同类型下,唤起行为人污染环境违法性意识的事实会有所不同。
比如,在私设暗管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篡改检测数据等污染环境的行为类型中,行为人对“私设暗管”“篡改”等行为事实明知,自然就会同时产生“该行为是不被允许”的规范性意识,从而就具有了犯罪故意;在排放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相关重金属超标的行为类型中,对危险废物的具体数量、重金属的具体含量等事实只需具有模糊认识就能成立故意。而且,这种认识更多的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行为人对“是”与“非”必须有清晰的认识,但对于“多”与“少”等数量上的标准不需要明知,只要有模糊的认识或者认识可能性即可。
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应结合污染环境罪的特点。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通常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情况,而合理推断行为人当时应当知道,即“推定的明知”。在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致使人员中毒、受伤等行为类型中,行为人在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时,应当明知发生生态环境损害、致使人身伤亡后果的可能性。由于污染环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复杂,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现实中所出现的、具体时点上造成的侵害结果,只要在行为时对抽象的构成要件中的结果具有认识就足够了。行为人即便没有认识到结果会确实发生,而只是认识到结果具有发生的盖然性,也可认定为故意。而且,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与人的生命、健康等利益相关的环境法益,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向外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基本就可以推定其认识到了该行为具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和人身伤亡等后果的可能性,除非行为人能够提出有力的反驳理由。
对“有毒、有害”的明知认定应兼顾专业性和规范性。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明知是实践中的证明难点。“有毒、有害”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其认识通常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基准。但是,污染环境犯罪中所涉及相关生产、排放行为的专业性很强,要求社会一般人认识到排放了含铅、汞、砷或者含镍、铜、锌等重金属的污染物,难度较大。实务中对特定污染物的明知,可以通过公司的环评报告、检测结果、产品生产流程等进行推定。因为环境行业的专业性,行业外一般人难以掌握其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和特点。因此,应当从行为人所在行业内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出发,来判断行为人对此是否明知,这样既坚持了责任主义原则,又满足了严惩污染环境犯罪的要求。
另外,在行为人对所排物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应在构成要件范围内规范认定。例如,行为人根据公司的生产流程和环评情况,以为该公司排放废水中含有甲有毒物质,但实际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的化学反应,产生了乙有毒物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排放有毒物质的明知,成立犯罪故意。因为,行为人对于排放有毒物质具有故意,也认识到了排放的是“有毒物质”,只是混淆了该对象与构成要件无关的特征。也就是说,错误认识的对象与目标中的行为对象在构成要件中是等值的,并不影响故意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