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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高”:好制度要用足用好

2018-08-24 11:30:00 来源: 检察日报 网友评论 0 进入论坛
“限高”是近年来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成果,是执行联动、执行惩戒和大执行格局的集中体现,好的制度必须要用足用好。

 

  “限高”是近年来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成果,是执行联动、执行惩戒和大执行格局的集中体现,好的制度必须要用足用好。

  当前,服务全国四级法院的执行查控机制已经建成,人民法院执行查控步入信息化、智能化轨道。但无论“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机制多么先进,被执行人始终还有些隐秘的规避手段,比如,将公司资产存入个人名下,个人资产存入亲友名下,或者设置多个关联账户供资金转移等等。对于这些规避行为,法院有的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进行了惩戒,但亦有部分无法查证追责。

  对此,是否意味着法院就束手无策了?不是的。法院还有一大法宝即“限高”。“限高”是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和其他非必要消费的简称,其运行逻辑是:既然法院查无财产,也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有财产而藏着、掖着的情形,那就实施“限高”——“你不是说没钱吗?那你就不要高消费”。法院通过“限高”,迫使被执行人“有钱花不出”,从而压制失信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并公布《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央多部委加入“限高”联合惩戒系统,相关职能部门对被执行人的特定消费自动比对、自动拦截,倒逼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取得了较好成果。调研发现,实践中个别法院对“限高”制度的运用把握不准,表现在:一是把最高法院规范“终本”管理提出的“结案时一律对被执行人实施‘限高’”,错误理解成不结案,不“限高”,致使“限高”启动较晚,往往是案件做“终本”报结时才启动,丧失了应有的倒逼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强制功能;二是误把“限高”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相混淆,将其笼统看做是“禁止乘坐飞机”等限制。鉴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启动条件较为严格,需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所列的六种法定情形方可,导致“限高”难以启动。此外,有些法院还在采取传统的向被执行人送达纸质“限高令”的工作模式,由于线下“限高”的相关信息无法同步到协作单位,“限高”仅停留在威慑层面。“限高”是近年来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成果,是执行联动、执行惩戒和大执行格局的集中体现,好的制度必须要用足用好。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实施案件时,应以“自动‘限高’为原则,不‘限高’为例外”。除被执行人积极配合法院履行义务,“限高”将影响被执行人正常生产经营、阻碍其偿债能力提升,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可以不“限高”以外,其他执行实施案件,均应统一用足“限高”举措。

  统一用足“限高”的意义,一方面符合法理和群众朴素的情理观念。群众最愤慨的不是债权无法兑现,而是被执行人“一边说没钱,一边又花天酒地”。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给付期间逾越之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实体上已处于负债状态且对该状态属于明知,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即负有防止己方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义务。即便被执行人不具有全额偿债的能力,也应主动约束自己不当消费,这是被执行人的义务,是无条件的。

  另一方面,统一用足“限高”也有助于加大执行力度。惩戒不仅在于严厉性,更在于必然性。对未履行给付义务者,“限高”从“或然性”到“必然性”的变化,将极大提升执行惩戒的强制力和威慑力,对潜在的“老赖”也将起到示范预警效应,在社会上形成“不履行必将面临‘限高’”的新认识。同时,统一用足“限高”使得执行举措更加公开透明,有助于防止消极执行和选择性执行,把应当施加的执行举措作为手头的自由裁量权,作为权力寻租的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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