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独立审判组织的设立与否,取决于履行审判职能的需要,这种需要不仅是案件数量上的,更是审判质量和效果上的。少年审判的特殊实体法规定和程序法要求,以及对法官特殊职业能力的需要,决定了少年法庭具有独立的职能定位,人民法院应以恰当的机构设置保证其正常发挥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职能。
三十多年来,我国少年法庭工作不断发展,在机构设置、队伍建设、审判机制、社会效果等方面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一些发展成果被制度固定下来,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但是现实中地区差异还是很明显,只有少数地区的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了少年法庭(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甚至有些地方的少年法庭处于被撤并的境地。这说明对于少年法庭的独立职能定位还没有形成广泛的共识。在当前部分地区少年法庭案件数量减少和内设机构改革的形势下,如何正确对待少年法庭的发展,成为一个急迫的问题。一般而言,考量设置一种专门审判机构的必要性,除案件数量外,要看其所受理的案件是否具备三个方面的特性,即实体法的特殊性、诉讼程序的专门性,以及审判人员的专业性。因此有必要分析少年法庭所受理案件的特性。
第一,少年案件在实体法上的特殊性。案件所适用的不同实体法决定了不同的审判依据和理念,往往是设立独立审判机构的首要因素。
考察少年案件是否具备实体法上的特殊性,主要看两个方面,一是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区别,二是与家事案件的区别。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少年审判有不同的实体法规范和司法理念: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就青少年司法保护作了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寓教于审”的工作方法,从司法的程序和实体均作了不同于一般案件的规定。刑法也对少年犯罪作出了特殊的规定,比如,未满14岁的儿童,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的少年,只能追究八种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参与的一些国际条约也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规定,比如《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等。
在民事方面,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似乎有一定相似的理念,但是由于诉讼主体存在根本区别,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的分工与区别也是明显的:家事案件往往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纷争,如夫妻离婚,强调的是男女平等。而少年案件审判强调保护儿童利益,以儿童利益作为纠纷争议的焦点的,都应当作为少年案件对待。在这一点上,我们需要改变一些传统的观念,很多人长期以来把子女抚养、未成年人继承案件视为夫妻离婚或者家庭纠纷的附带争议,甚至将子女抚养看作夫妻离婚争议的客体。其实夫妻离婚,如果涉及到子女抚养的话,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子女抚养问题,其次才是离婚问题。因此应当将涉少离婚案件、离婚后未成年人抚养案件、涉少侵权案件等纳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从国外情况看,在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长期以来家事法庭与少年法院是并列为一审法院的。
第二,少年案件诉讼程序的专门性。相对于实体法规范,诉讼程序是区别审判机构职能的更显著标志。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都设专门的一章,对少年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比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在实践中,有关少年案件(及有关上诉案件)的报道,一般不提及有关未成年人(不论是被告或证人)的个人信息如姓名、地址或就读学校等;少年法庭一般使用浅白的语言向其解释控罪内容、确保被告控罪的性质。为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利益,法庭可以强制其父母或监护人出席或者离开法庭。当前我国正在探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看出,在少年案件审判的几乎每一个环节,都有特殊措施,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着明显区别。
第三,少年案件法官的专业性。专业化的法官往往是设立专门审判机构的直接体现。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司法机关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可见,审理少年案件的法官应当具备专门的知识,如青少年心理学、社会学、传播学等,更重要的是,少年审判的专门理念和职业技能,不是未经专门训练的司法人员所轻易具备的。如果将少年案件放在一般审判组织进行审判,少年审判的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特殊性很可能不被重视甚至被忽略,法律关于少年保护的规定难以落实,审判难以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所以,只有专业化的法官才可以胜任少年审判工作,实现少年审判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效果。
少年法庭设立30多年来,我国少年审判所呈现的上述三个特性不仅没有削弱,而且呈逐步加强趋势。这些特性决定了少年法庭作为审判精细化分工发展的正当性,也是少年法庭独立职能的基础所在。此外,网络技术的发展将进一步凸显少年法庭的独立职能地位。伴随网络犯罪低龄化现象日趋普遍,未成年人成为网络犯罪的实施者已经不再罕见。如何应对持续增加的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将是我国司法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也将成为凸显少年法庭独立职能地位的重要因素。
总之,一种独立审判组织的设立与否,取决于履行审判职能的需要,这种需要不仅是案件数量上的,更是审判质量和效果上的。少年审判的特殊实体法规定和程序法要求,以及对法官特殊职业能力的需要,决定了少年法庭具有独立的职能定位,人民法院应以恰当的机构设置保证其正常发挥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