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网10月18日讯 随着高铁的普及运营,“买短乘长”现象日益凸显,不仅影响铁路运行的管理秩序,而且造成承运方的财产损失。“买短乘长”已成为新闻关注的热点,对该行为的定性也成为学界和实务部门研讨的话题。本期“实务·案例”邀请几位检察官和专家对此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9日,某次列车的乘警在对乘客车票例行查验的时候,发现了一名男子疑似逃票人员,其购买的是甘肃兰州到天水的火车票,只有1站地,但列车已经过去天水6站。盘问之下,该男子交代自己准备在山东济南下车,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男子自2017年以来共恶意逃票68次,逃票金额合计7783元。
本期研讨问题 “买短乘长”行为罪与非罪界限 “买短乘长”犯罪行为定性问题 “买短乘长”案件的处理方式
分歧意见一 属于违约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董金明
笔者认为,“买短乘长”区间逃票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买短乘长”的逃票、超乘行为是一种运输合同违约行为。案例中的行为人与承运人的客运合同关系自取得客票时即成立,客票上记载了货运关系的时间、起点、终点等内容,其“买短乘长”逃票超程的行为是一种不按客票上所记载的内容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对此,经营管理者可根据合同法第294条的规定,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或拒绝运输。
“买短乘长”的逃票、超乘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以“买短乘长”方式逃票,虽然可累积达到数额较大,但行为人主观恶性一般较小,其行为并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多次逃票之所以能够完成,有其贪图利益的原因,但管理者存在的制度漏洞,管理人员怠于履行职责也是重要原因。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来看,应当对该类行为审慎入刑。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另外,《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的规定,对无票乘车、越站乘坐且拒不补票的纳入铁路旅客信用信息记录管理。
预防和制止“买短乘长”恶意逃票行为应从制度源头着手。实践中,大多数选择“买短乘长”的旅客在上车后能正常补票。对于这些“买短补长”的旅客,显然不适宜采取法律手段。因此,铁路部门必须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对个案处理的监督,以检察建议等方式建议铁路部门细化补票管理机制,完善乘客合同违约责任追究的执行,同时利用宣传手段强化乘客法治意识,实现源头治理。
(作者单位: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分歧意见二 实施欺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李猛
笔者认为,“买短乘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是让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实施处分行为的主要动因。“买短乘长”等区间性逃票行为中,行为人隐瞒了其不想支付相应区间客运价款这一主观目的,通过“买短”等方式假装具有支付全部客运价款的意思表示,符合事实欺骗的特征。
其次,铁路运输企业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对此实施了处分行为。在“买短乘长”模式中,铁路运输企业基于行为人购买了全程车票这一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产性利益,在此过程中,行为人采取逃避检查或者利用铁路运输企业管理上的漏洞偷逃相应费用,致使铁路运输企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未收到相应对价,从而遭受损失。
本案中的运费请求权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刑法学界仍存有争议,笔者认为,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铁路运输企业运费请求权属于财产性利益,这种财产性利益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符合诈骗罪侵害的法益。
事实上,区间性逃票行为构成犯罪在域外法上也有类似规定,例如瑞士刑法第150条对逃避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设置了“逃避支付罪”。在德国,逃票者可能因为涉嫌违法而受到指控,尤其是逃票惯犯,德国认为逃票属于“利益欺诈”的违法行为,根据德国刑法,逃票行为理论上可以被处以最高一年的监禁。在日本,相关判例也认为,行为人逃票乘车没有告知铁路运输企业真实意图因而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分歧意见三 具有秘密窃取属性构成盗窃罪
陈赛
笔者认为,“买短乘长”逃票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对象是在无票区间享有的、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偿服务。这种有偿服务的特点是:(1)有偿服务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有偿服务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区别于有形商品的一类服务性商品,其本质上与有形财物一样具备价值性,属于盗窃犯罪的对象。(2)“买短乘长”行为窃取的价值等同于无票区间的车票费用。铁路公司面向社会公开发售车票,付款购买相应区间的车票即等同于购买了该区间铁路公司的运送、餐饮等服务,票款等同于服务价值,无票区间的票款等同于无票区间的服务价值。
二、行为人非法占有无票区间的有偿服务,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买短乘长”行为一般有只买前头票、购买两头票等方式,其行为包含进站、无票乘车、出站三个核心部分。综合考察,行为人非法占有无票区间的有偿服务,窃取行为发挥了核心作用:(1)进站过程。行为人由于购买了车票,不会受到铁路部门的拦阻,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实施盗窃行为。(2)无票乘车。这是行为人完成非法占有最核心的过程。此时行为人在无票情况下,在列车上需要面对乘务员的检查等风险,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往往采取躲藏进卫生间或临近车厢、佯装打电话离开现场等方式逃避查票。相对检票人员来讲,这种躲避行为显然是难以被发觉的秘密窃取行为,行为人正是通过这种行为无偿享受到了无票区间铁路部门的有偿服务。(3)出站。出站一般有两种方式,只买前头票的行为人一般紧随人流出站,这种行为系躲避检票的秘密行为。两头购票的行为人“正大光明”出站,但此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其不是基于“欺骗”了出站口检票人而实现了无偿乘车,而是通过“欺骗”行为避免了窃取行为完成后自己被查扣、发现。行为人之所以能够无偿占有无票区间的有偿服务,不是基于在出站口“欺骗”检票人,而是基于在无票区间的窃取行为。
三、长期、多次“买短乘长”,盗窃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一意思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予明确,但法理精神可以参照。需要注意的是,“买短乘长”行为一般具有存续时间长、次数多、数额小的特点,不宜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直接以“多次盗窃”入刑,必须综合考虑总数额、总次数等情节,次数少、总数小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欺诈性侵财行为怎样定性处理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仅需要结合法理,而且应当依据常识、常情、常理的经验法则综合认定。
对于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的“买短乘长”案件,应当综合考察案前逃票历史记录、案中逃票情节轻重、案后认罪认罚表现等,决定案件处理方式。
上述案例中的“买短乘长”行为该如何定性,端赖以下三个问题的解决:其一,“买短乘长”行为,究系民事违约还是刑事犯罪?其二,“买短乘长”方式,本质上究属盗窃还是诈骗?其三,“买短乘长”案件,究应如何处理为宜?
“买短乘长”行为之罪与非罪界限
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在于前置法不法性与刑事法违法性之间关系的科学把握。按照笔者提出的“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刑事犯罪认定机制,一个在前置民商法上不构成民事违约或者民事侵权的行为,一个在前置行政法上不构成行政违规的行为,绝无进入刑法规制的视野成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犯罪行为的可能。这是因为,刑法规制的不是前置法上的合法行为,而是前置法上的不法行为,犯罪不是仅仅为刑法所禁止而为前置法所保护的行为,相反,犯罪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但是,前置法上的不法行为,仅意味着其具有了成为刑法规制对象的可能,最终能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从而成为刑法所规制的犯罪,则必须通过刑法两次定量的审查筛选:一是符合刑法所确立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二是达到刑法所确定的犯罪行为的定量要求即追诉标准。所以,犯罪是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前置法之不法性与刑事法之违法性兼具的行为,行为之前置法不法性的具备,虽然不是行为之刑事违法性产生的充分条件,但却是行为之刑事违法性产生的必要条件。行为如果不违约、不侵权、不违规,必然不犯罪;行为只有违约、侵权或者违规,才有可能构成犯罪。“买短乘长”行为正是因其构成民事违约,正是因其对财产权这一前置法和刑事法共同保护的法益构成了侵犯,才有了需要进一步评价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
“买短乘长”行为之此罪与彼罪界限
这个问题的实质,乃在于欺诈性侵财行为的性质认定,不仅理论争议不断,而且实务困惑纷繁,致使对于相同的案件,不同学者的结论和不同法官的判决迥然相异,甚至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同一学者的分析、同一法院的判决也前后有别,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欺诈性侵财行为主张以诈骗罪论处的观点,一直居于主流地位。但其实,问题远没有那么简单。
由于盗窃罪和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中都是主观上出于故意,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因而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作为客观构成要件的“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内涵理解和构成要素把握。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笔者以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的行为,才能论之以刑法上的诈骗行为: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即虚构假象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二是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三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或者意图自愿交付所有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盗窃行为,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则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不以不为他人所知为必要,哪怕在公共场所众目睽睽之下,哪怕为被害人实际明知,只要行为人自以为不为被害人所知即为已足。
由此决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即被侵犯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不仅系被害人自愿交付或者意图自愿交付“所有”而非“占有”,而且被害人对于自己交付或者意图交付所有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完全明知;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即被侵犯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被害人不仅没有“自愿”交付或意图“自愿”交付“所有”,而且对其实际交付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并不知情。笔者以为,这正是欺诈性侵财犯罪中进一步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核心所在。
具体而言,在欺诈性侵财犯罪中,虽然行为人都实施了欺诈行为,虽然被害人都因行为人的欺诈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并都因错误认识而在形式上似乎自愿交付或者意图自愿交付所有,但被害人发生错误认识的内容不同,盗窃罪之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内容在于交付的标的物,即被害人对于交付或者意图交付所有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包括类别、品名、规格、数量等并不明知;而诈骗罪之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内容在于交付的原因,至于交付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类别、品名、规格、数量等,行为人不仅完全明知,而且“自愿”交付。所以,在欺诈性侵财案件中,如果因行为人的欺诈而致被害人对于交付原因发生错误认识而交付或意图交付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应定性为诈骗;如果因行为人的欺诈而致被害人对于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发生错误认识而交付或意图交付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则应认定为盗窃。
例如,行为人甲与售煤个体户乙的帮工丙内外勾结,以在磅秤上做手脚的方式,致使乙误按磅秤显示,将15吨煤按9吨煤卖给了甲。本案中,甲与丙虽然对乙实施了欺诈并致乙陷入错误认识,但乙并未因此自愿交付15吨煤,其“自愿”交付的是欺诈行为所导致、磅秤所显示致使其所认识的9吨煤,多交付的6吨煤对乙而言,不是出于“自愿”,而是不知情,而这正是甲与丙意图非法占有乙的财产的目的所在。显然,在主观上,这是盗窃的故意,而非诈骗的故意;在客观上,这是盗窃的行为,而非诈骗的行为。
同样,在“买短乘长”案件中,行为人以“买短”之欺诈方式,以达其“乘长”之目的,但铁路运输部门并未因行为人的欺诈,而自愿提供或者意图自愿提供让行为人“乘长”之铁路运输服务,而是对此毫不知情。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一旦被发现,铁路运输部门轻则要求其补票,重则将其送交铁路公安部门,或者行政处理,或者刑事追究。故笔者以为,“买短乘长”的行为方式,实系“盗窃”而非“诈骗”。
“买短乘长”案件的具体办理
“买短乘长”行为契合盗窃的本质,并不意味着就要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作为“不得已的恶”,刑法必须不得已而用之,此乃刑法的谦抑之道。更何况,盗窃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证据采信上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并非易事。故对“买短乘长”案件的办理,笔者以为,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注意以下问题的处理: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观见之于客观,主观罪过尤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仅需要结合法理,而且应当依据常识、常情、常理的经验法则综合认定。一般而言,具有以下情形的,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买两头票的,即买前头票解决进站,买后头票解决出站,逃避支付中间路段票款的;(2)只买前头票,上车后有意躲避乘务人员查票、验票的;(3)只买前头票,以非正常方式出站的,如在非正常出站口出站,或者在出站口以快速跟进前面乘客,在出站口闸门未闭合之前出站的;(4)因“买短乘长”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买短乘长”的。
(二)对于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的“买短乘长”案件,应当综合考察案前逃票历史记录、案中逃票情节轻重、案后认罪认罚表现等,决定案件处理方式。其中,初犯、偶犯等情节较轻,不予刑事追究即能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适用目的的,则不予刑事追究,轻则给予补票等民事违约责任承担,重则予以行政处罚即可;多次“买短乘长”等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则双管齐下,给予前置法和刑事法上的双重法律责任追究。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予以行政处罚的“买短乘长”行为,除传统的行政处罚方式外,笔者建议增加适用以下方式:(1)建立铁路运营乃至交通营运系统的失信名单,限制或者禁止多次或者其他情节恶劣的“买短乘长”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乘坐高铁或者其他交通营运工具出行;(2)将行为人报送央行征信系统,使行为人因其不诚信行为而在求职、申请贷款等受到一定限制。这样,通过前置法与刑事法乃至于非法律的社会治理力量的协同合作,在有效治理“买短乘长”行为的同时,构建综合治理失信行为的现代社会治理体系,培育不能失信-不敢失信-不愿失信的社会诚信文化,进而“刑期于无刑,民协于中,时乃功,懋哉!”
记者:李晨